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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于杭州网院矿机交易第一案

imtoken多签钱包 2023-11-02 05:14:20

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一起网购合同纠纷案的宣判引起了币圈和链圈的关注。 判决涉及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和矿机交易的合法性。 讨论也反映了我国对加密货币及相关衍生问题的司法态度。 本文以该案判决内容为参考,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下,试对虚拟货币矿机交易在我国是否合法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提醒与虚拟货币投资相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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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一、案情

• 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上购买了20台比特币矿机,共计61.2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1.5 原告全额支付;

•2.3 原告要求全额退款;

• 3.23 被告拒绝退款;

•3.31 被告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

•4.3 原告拒收全部货物;

•4.14 被告签收退货。

• 期间,原告第二次提出退款,被告再次拒绝,并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提货。

2.判断

• 驳回原告的所有索赔。

原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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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相信

法院裁定

被告称,交货前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签订,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事项不明确。

被告从未提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在下单时,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必要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原告放弃该主张。

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涉嫌违法,不具有使用价值。

出售矿机的行为并不违法。 禁止的是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不禁止持有比特币和自由市场交易。 矿机本身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禁止的。

支持被告:比特币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 因此,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有效。

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矿机是生产资料,不是为了日常消费而购买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

支持被告: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 购买比特币矿机不属于日常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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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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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是商品还是货币? 或者是其他东西?

在我国目前的监管背景下,比特币无疑不是法币,但如果从广义上看,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是否属于非法币就成为了讨论的焦点。 货币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如果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不具备货币的特征,则只能像本判决那样将比特币定义为普通商品。

在最早的货币理论中,认为货币应该具有价值储存、价值衡量和交易媒介的功能。 比特币是否具有价值存储和价值规模的功能尚存争议,但比特币目前不具备交易媒介的功能,几乎没有国家认可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 虽然日本暂时承认了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但产经新闻在2018年7月2日的报道中提到,日本金融厅正在考虑将对加密货币的监管从现行的《资金结算法》转变为作为金融工具和交易法,这意味着比特币在日本可能被视为一种金融商品。

因此,笔者认为,比特币暂时不具备货币的基本功能,除非得到主权国家的承认,否则它不是货币。

2、矿机是否合法可交易标的?

比特币系统中的挖矿是指系统用户通过支付算力获得比特币的过程。 新的比特币是由用户运行软件创建的,而挖矿是产生比特币的唯一途径。 用于挖矿的计算机称为矿机。 这类电脑一般采用专业的挖矿芯片,通过烧录显卡的方式工作,耗电量很大。 有些矿机由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显卡阵列组成。 虽然用于获取比特币的电脑及其配件被称为“矿机”,但实际上矿机是由大量显卡组成的高配置机器,但显卡不仅仅是用来挖矿的,任何一台电脑都配备了相应级别的显卡。 尽管《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定货币地位,但禁止的是融资主体向投资者募集虚拟货币的行为,而不是获取、生产和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货币 。

因此,笔者认为,矿机是一种物理存在,不仅仅是为了挖矿,而且挖矿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矿机是可以合法转让的标的物。

3、如何界定矿机交易的法律性质?

综上所述,挖矿是使用“矿工”自己支付的算力,即劳动力的过程,而获得比特币是通过支付劳动力转化为劳动力的结果。 挖矿本身就是一个生产过程,购买的矿机是生产三要素之一的生产工具,应该属于生产性消费。

矿机是一台比普通计算机算法更强大的计算机,其价格也比普通计算机贵几倍甚至十倍。 以高于100%的价格购买普通电脑功能的矿机显然是不合理的。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原告购买矿机的目的是为了挖矿,因此将其购买矿机定义为生产性消费应该是合理的。

4、本案通过网络交易购买矿机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是消费者有权在期限内无故单方面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愿。 法院认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仅适用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无法接触到实物的情形。 不知道矿机的信息,也没有及时了解我国最新的虚拟货币政策。 要求卖家“七日无理由”退货,涉嫌利用该规则侵害他人权益,违背了该规则的初衷。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的“7日无理由退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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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关于“7日内无故返还”不适用于本案的结论,笔者并不持完全异议,但在论证路径上本人有不同看法。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对网络交易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后悔权”规定了明确的例外情况,但在本案中,上述例外情况显然不一致。 “在现代消费者权益制度中,消费者的撤销权不仅是对消费者安全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也是消费者选择权和救济权的直接体现。” (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与启示《周露露.学术探索[J].2017.3])。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应行使“后悔权”。当事人行使“后悔权”的主观原因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交易形式,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下,网络交易的风险应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担,由买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并不偏向。

与线下实体交易相比,线上交易形式本身就存在交易延迟、信息不对称等劣势。 因此,赋予网络交易买家的“后悔权”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排他性的、绝对的。 形成权。 回到这个案例,矿机交易本身是时效性的。 买卖双方都应意识到这一风险。 买方行使“后悔权”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值得注意的是,卖方也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约定“七日内”的方式排除该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因本次交易的特殊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政策,或采用其他非网络交易方式完成本次交易。

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平等约定的前提下,通过网络交易完成了矿机的销售,应共同承担应以网络交易形式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买方承担本次交易的全部风险,不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经营者权利的限制和权利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网络消费者的利益,判断处仍有不当之处。

(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范的消费行为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

本案中,法院认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制定的。 法院认定原告购买矿机属于生产性消费行为,原告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事实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商品交易持续健康发展。互联网经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 《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唯一的上位法,因此《消费者法》规定的用于日常消费的消费者并不是唯一的保护对象。 《办法》的对象。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购买矿机的消费者属于哪一类消费者,均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消费者范畴,自然也属于“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也应适用。

(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为行政法规,是对一切网络交易行为的管理规范。 本规定范围内的标准交易形式比交易内容更为重要。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和相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比特币买卖案例分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结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属性和监管职能,规章的监管对象明确包括所有网络商品交易,规章不区分消费和交易内容,并且法院以交易的性质为由排除该申请似乎并不合适。

(四)对本案判决合理性的论证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网络购物七日不合理退货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不合理退货的落实”。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如果《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案,法院的上述判决逻辑是完全合理的。 根据“法影半览”公众号获得的本案判决书原文,本案法院以后者作为判决依据。 那么,据此,笔者认为该判决的内容存在一定的瑕疵。 事实上,正是因为法院首先认定原告购买矿机不构成日常消费,所以在本案中,《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本无法适用。

但是,笔者对本案的判决并不持完全否定的意见。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公序良俗。 ” 、比特币市场的汇率下跌,以及原告主张的有关央行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ICO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时间,可以合理推断原告的诉求属于滥用职权。 “后悔的权利”并违反了诚实。 依据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原则,原告的退货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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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本案交易时间线索判断本案判决的合理性

本案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31日,下单时间为1月2日。交货周期如此长的合理解释之一是被告需要提前做好交货准备,甚至可能需要承担对应的交易。 成本(但根据笔者在相关网站查询,矿机不是定制产品,下单后24小时内可发货)。 原告在交货日期前约两个月(2月3日)申请退款后,被告仍按原订单发货。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其已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予以保护。 应该支持,毕竟原告的退款申请是在订单生成一个月后发出的。 然而,在诉讼中(至少从判决书上看),被告从未声称组织生产或支付了交易费用。 如果从这个逻辑可以合理推断原告申请退款时被告没有产生任何交易费用,那么在本次交易中究竟是哪一方有过错,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还有待观察. 进一步的讨论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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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律师建议

1、在不了解虚拟货币相关金融常识的前提下,谨慎炒币。

从2013年开始,在我国,比特币就被炒作为一种投机工具。 当时我国在国内成立了比特币中国(BTCC)、好币网和火币网三个交易所。 2013年,比特币中国(BTCC)交易平台交易量突破8万枚比特币,比特币价格一路走高。 随着监管趋严比特币买卖案例分析,比特币的交易量急剧下降,价格也随之暴跌。 2017年9月,国内三大交易所也全部关闭人民币交易。

在缺乏优质投资渠道的背景下,一些人在不具备比特币投资的一些金融常识和相关背景的前提下,听信一方,盲目跟风投资,必然带来极大的风险。对自己造成伤害。 投资风险大。

更重要的是,目前市场上的一些虚拟货币并不是严格去中心化的,也不是比特币。 虚拟货币不等于比特币等加密货币。 加密货币依赖于区块链技术,而虚拟货币泛指所有非实物货币。 市场上稍有技术含量的虚拟货币背后都有特定的发行者,依托平台进行中心化交易,但也有的完全没有技术含量,是纯粹的金融诈骗和网络传销。 现在市场上的虚拟货币大多只是以互联网的形式存在,但实际上与区块链或比特币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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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引自张士衡《虚拟货币之死》)

第二,在不了解挖矿相关专业知识的前提下,谨慎挖矿。

中国第一个卖比特币矿机的人是北航硕士,网络上俗称“南瓜张”。 2012年,他在淘宝上接受单价9200元的预订,不承诺送货日期,不提供销售服务,不接受更改送货地址,无法接受甚至不接受退款交付货物。 当时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一路飙升,当时一台矿机一天可以挖出10个比特币,每个比特币的价格在400元左右。 因此,购买矿机可以说是稳赚不赔。 交易,当时的监管几乎是空白。

随着“九四”政策的出台,上千台矿机加入矿机大军,解决问题的难度不断加大。 现在普通人不可能通过PC挖比特币,专业矿机的挖矿能力也在急剧下降。 反倒是千奇百怪的挖矿骗局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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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对矿机的这些技术缺乏了解的前提下,大家挖矿或投资矿机要谨慎。

3、矿机销售商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销售界面夸大或虚假宣传挖矿收益。

目前,我国并未禁止矿机交易,但不代表币圈内的矿机卖家不受法律监管。 现在市场上有些商家在销售各类虚拟货币矿机时,会使用“保证X%以上收益”、“保证月收益”或“日/月折现”等字眼。 宣传。

事实上,随着资管新规的出台,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已经退出历史舞台。 矿机卖家依旧以“保本”来引诱币圈玩家投资矿机,这显然是有违国家政策的。 而且,当币圈玩家购买矿机后发现承诺的收益无法兑现时,卖家也有被索赔的风险。

因此,矿机销售商在销售中应谨慎使用促销条款,避免出现承诺收益、保本投资等条款。

作者激动地说

2012年底,我离开了金州学院。 六年来,我一直注视着金州的对面,却不曾想,兜兜转转后,又回到了这个梦想开始的地方。

当我周围的一些朋友听到这个消息时,他们会问我为什么选择回到金州。 其实在我决定回金州之前,我也曾请教过其他人当时是如何在众多的道路中选择一条,但在他论证完之前,我就欣然决定了。

我当时脱口而出这样的回复:锦州对我来说是一种情结。 以前总以为小妾有心,夫君无情,没想到是互生情愫,只是两个人都不说话。 所以,在所有路径面前,只有这一条路径是一种直觉,而不是取舍。

当我加入锦州律师事务所的微信群时,第一条欢迎信息是“欢迎李丽娟子律师回娘家”。 “回家”二字,让我这种情绪激动的小姑娘瞬间泪流满面。 当我们以为等待你的只有家里的一盏灯时,突然发现,在这个钢筋混凝土的城市,在这个精致的职场,还有一个“家”张开双臂等待你的归来,还有每一位家庭成员是那么亲切可爱。 北京深秋的夜晚,虽​​然寒冷,但我的心还是暖暖的,融化了。

整整六年,我不再是当年那个害羞的小女孩,勇士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与金州太多的前辈相比,我的年纪还不算大。 虽然我的年龄还不足以见证金州的发展,但我确实看到了金州的崛起。 然而,在这些成就和光环的背后,也存在着太多的不足和非议,是每一个金州人都不应该,更不用说回避的。 回到这里,除了感恩和感动,更希望自己能为锦州的发展做出哪怕是一点点的贡献。

因此,本文是献给金洲和全体同仁的第一份见面礼。

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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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娟子,湖南省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律师协会女律师专委会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湖南省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培养对象(2016-2020),长沙市优秀律师。